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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致使车上海鲜受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能否获得赔偿?

近日,永嘉法院城郊法庭审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致使车上海鲜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车上海鲜损失未及时经保险公司核定,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5496元,被告邱某赔偿损失3500元。


案件回顾

2021年8月,林某驾驶重型货车准备将8400斤(价值179900元)螃蟹从舟山运至宁德出售,在G15沈海高速上与邱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林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螃蟹洒落路面引发大部分死亡。


林某担心天气炎热螃蟹腐烂变质,遂未经邱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托人将剩余的螃蟹转运至福建省福鼎市某市场低价批发出售,售得13804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过错无责任。林某向邱某及其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林某未经定损清理车上货物,无法确定货物实际损失为由拒绝赔付。无奈之下,2021年12月,林某将邱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永嘉法院城郊法庭。为证明车祸造成的损失,原告林某还提供了事故现场的视频及照片、进货清单票据、批发清单等证据,并申请该批海鲜卖家、搬运工、批发商等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永嘉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车上货物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物价值,即扣除螃蟹处理价后货物损失共计166096元。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搬运费、吊车费、施救费等费用,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该案实际情况对合理费用94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林某主张的运费损失,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被告邱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部分损失35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最终,永嘉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虽然原告车上货物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物价值及货物残值处理价格,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予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除向交警部门报案外,若存在较为重大的财物损失,还应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定损,以免造成后续理赔障碍。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定损的,应当保留诸如进货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货物价值,避免在后续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另,间接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常见免责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认真查看条款约定,对不理解的内容可以要求工作人员进行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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