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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1720元也不支付?洞头法院拘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讨回农民工欠薪

执行案件过程中,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采取强制措施?近日,洞头法院依法拘传被执行人温州某家居有限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解某,帮助农民工张某讨回拖欠许久的欠薪。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温州某家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标的1720元。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立即对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发起查询及冻结,结果银行账户均无存款,名下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实地走访公司注册场所,也是大门紧闭。执行法官通过工商查询发现,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蔡某占40%股份,另一股东解某占60%股份。

张某多次电话法官询问案件进展,已把希望均寄托在法院身上。考虑到虽然执行标的金额不大,但对农民工来说却是辛苦的血汗钱,执行法官为此多次联系蔡某和解某。蔡某称,公司现无资产,已暂停营业,公司的账册及款项等在解某那边。解某则称,公司两股东之间因经营产生纠纷,已停业准备清算,因蔡某拒不配合,双方无法清算。对于本案,解某认为与其无关,法院应该找法定代表人。两股东互相推诿,都拒绝支付张某的工资款。

【法院审理认为】

因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被执行人两股东不配合法院调查,拒不到庭。洞头法院遂对两股东均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收到拘留决定书后,解某到庭辩称案件与其无关,公司无资产应该找法定代表人,虽然其仅出资8万元,但剩余的款项认缴期限未到。对此,法院向其释明,股东以认缴期限未到未足额出资的,不能据此滥用股东身份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解某主动偿还了涉案标的,张某拿回了被拖欠许久的劳务报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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