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温州普法 > 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想安装私人充电桩,却难过“物业关”?

    【案件简介】

2021年9月1日,原告周先生为方便汽车充电,需要在自己的车位上安装配套充电装置,故向瑞安市电力局塘下供电所申请汽车充电装置的用电业务,经告知申请的业务需要被告物业公司在电力部门出具的《关于车位装设充电装置的申明》上盖章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周先生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协助,却被“物业只提供服务,不具有审批资格”“小区没有专有线路用于安装”“重新布线需花费高额造价”“小区业委会发布地下室暂停安装充电桩的通知”等等理由推脱,无法完成私人充电桩的安装。

2021年11月份小区业委会召开会议,会议决议在小区北部路面安装24个充电桩,在地下室整体改造之前供新能源汽车业主使用。

但是有限的充电桩数量以及固定的地点还是无法有效满足周先生在自有车位安装充电装置的需求,导致周先生仍旧无法正常使用新能源汽车,给生活出行造成不便。

【处理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周先生作为小区业主,有权对其拥有的车位进行合理使用,而在停车位上安装配套充电装置目的是使用清洁能源汽车,符合有利于节约资源、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应予以鼓励。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理应配合原告安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装置,并为安装提供便利。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并盖章既属于协助配合工作范畴,也属于对小区管理服务义务的履行。即使存在电容容量及电缆负载问题,也应当由供电企业勘查判断,物业公司不能以质疑作为拒绝配合的理由依据。

最后,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周先生出具同意在其所有的地下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装置的证明,并提供安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装置的必要协助。

【法官说法】

本案中,物业公司较为狭隘地履行管理义务,未顾及业主相关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倡导的绿色发展理念相违背。购置使用新能源汽车可以节约燃油能源,减少废气排放,保护环境,符合“绿色、环保、节能”的“低碳新生活”要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规定。相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履行相关协助配合义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神落到实处。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