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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药品零售店销售中药饮品,你违法了!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来到温州市龙湾状元街道龙腾北路华龙大楼120,121,122号的温州市松青大药房进行GSP检查。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销售柜台中发现有石斛,菊花,玫瑰花,山楂,荷叶,甘草等中药饮片在售。

上述中药饮片包装上都有标注“功能与主治”、“执行标准”等内容。执法人员核对当事人处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证照的经营范围均未有销售“中药饮片”内容。

当事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相关规定,经审批同意,当日即予以立案调查并对违法物品依法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明


当事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北路华龙大楼120号、121号、122号开设温州市松青大药房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实际营业面积约为100(㎡)。


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处进行GSP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销售柜台中有石斛,菊花,玫瑰花,山楂,薏苡仁,荷叶,甘草等中药饮片在售。


上述中药饮片包装上都有标注“功能与主治”、“执行标准”等内容。执法人员核对当事人处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证照的经营范围均未有销售“中药饮片”内容。


至案发日止,上述中药饮片共计货值1766.88元,当事人共销售中药饮片12盒,获利80.28元。

解析法理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当事人未取得中药饮片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超范围从事中药饮片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之规定,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无证行为进行处理。

新的药品管理法在2019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当事人的行为从2019年06月份开始一直延续到2019年12月18日,如按照新药品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则需要对当事人处以150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和旧法的过渡期,且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执法人员最终按照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案件启示

通常情况下,很多药店的当事人认为自己既然已取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且购入的中药饮片均索取相关的证票,其销售行为并未产生相关的社会危害。其经营的范围内未增加中药饮片项目,应当属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的行为,即便被执法部门查获也应该先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才给予行政处罚。但殊不知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中药饮片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中药饮片仓库面积及储存条件的要求,才能获得批准。其经营项目的增加属于许可内容而不是简单的变更登记。

新药品管理法实施以后对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处罚范围为150万以上,在此提醒相关的药品经营企业务必做新法的宣教工作和把控好产品质量关,以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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