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离婚后还要为前夫还债?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怎么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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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举债,配偶到底要不要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广泛讨论的热点话题,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往往要耗费当事人大量时间和精力。 夫妻不睦,多年分居,离婚后前夫火速再婚,郑女士却要为前夫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无奈之下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案情简介】 2004年,郑女士与胡某登记结婚,2年后,因夫妻感情不睦,郑女士独自出国打工。2012年初,郑女士办理了意大利长期居住手续,并于同年回国与丈夫胡某协议离婚,结束了这段长达8年名存实亡的婚姻。 2014年,郑女士回国探亲时发现自己无法购买高铁车票,才知自己被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郑女士一脸茫然,几番打探后,才知与其前夫胡某有关。 2011年,前夫胡某向余某借款无力偿还,于2013年被余某起诉要求胡某和郑女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法院认为借款虽系胡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胡某与郑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郑女士和胡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彼时,郑女士人在国外打工,联系不上,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导致郑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 2017年,郑女士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19年3月底,郑女士找到了瑞安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法律分析】 前夫胡某于2011年以个人名义借款,彼时双方尚未离婚,这笔借款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围绕案件焦点,办案检察官一方面宽慰郑女士并指导其举证,另一方面查阅案件相关卷宗、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发现胡某曾在2009年9月、2012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事由均为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5月9日与郑女士正式协议离婚后,便于该月14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同年8月诞下一女。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郑女士自2006年出国打工到2012年与丈夫离婚,期间都未曾回过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偿还共同债务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限,如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衣食住行等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并且需要综合考量所负债务金额、借款用途、资金流向等因素,不能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一标准来推定。胡某借款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明确用于胡某的个人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郑女士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更未从中获利。 2019年7月31日,瑞安市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提请温州市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 2020年7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债务系胡某个人债务,撤销原判决,判令胡某承担还款责任,郑女士不再承担该笔债务。 在郑女士的连声致谢中,这条长达6年的维权路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而在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有效防止婚姻中的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 【法律知识拓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延伸 2020年5月28日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随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务迎来大变革,相信在未来,类似郑女士的遭遇将会越来越少。 文章来源:瑞安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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