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和储存燃气被查处,事关安全不可小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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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2月28日,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位于洞头区北岙街道某餐饮店在店内密闭隔楼上使用4只规格为13kg的已充装瓶装燃气,另在密闭地下室存放有5只规格为13kg的瓶装燃气,其中3只为空瓶。被检查人使用、存放瓶装燃气的数量超出规定,存放场所空间密闭狭小,周边有易燃物且没有相关安全设施和手续,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和储存燃气。执法人员经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向其发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洞综法责改字[2020]第01-091号)要求其限时整改,后在复查时发现其未及时落实整改。2020年2月28日,当事人来队谈话接受调查,并承认其为使用方便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和储存燃气的行为。2020年2月29日经中队批准,对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2020年3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违法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参照《温州市综合执法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关于“使用、储存5只内气瓶,对个人罚款500元,每增加1只增加罚款100元”的规定,洞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违规储存6只已充装瓶装燃气的行为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目前,作为城镇燃气供应的气源的是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本案中,当事人所存储的气瓶是液化石油气气瓶,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适用的燃气种类。当事人在春节及疫情期间为图使用方便,无视存储场所狭小、密闭的弊端,与易燃物混合存储已充装燃气气瓶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在发现该行为后,立即责令其对违规储存的行为进行整改,然当事人并未及时落实整改措施,符合罚则中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执法人员遂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燃气用户不顾安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违规储存瓶装燃气或者存放燃气量超过存放限额等违法行为频频发生,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威胁着社会公共安全,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此外,由于燃气违法行为具有随意性大、隐蔽性强的特点,单靠执法部门有限的执法队伍力量,往往难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因而必须加大宣传教育,鼓励群众举报,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现对燃气违法行为的群防群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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