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驿站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院长周蒙滔等人受贿案一审开庭并当庭宣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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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6日上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院长周蒙滔等人涉嫌受贿罪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周蒙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周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冻结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4.2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蒙滔,男,出生于1972年11月,汉族,博士研究生,原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临床医学院、信息与工程学院院长、党委书记。 被告人周杰,男,出生于1966年5月,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系被告人周蒙滔胞兄。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到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蒙滔担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临床医学院、信息与工程学院院长、党委书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医用耗材采购、药品采购、医疗设备、工作招录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与被告人周杰共谋并非法收受或者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蒙滔既遂664.21万元,未遂350.75万元;被告人周杰既遂424.19万元,未遂350.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蒙滔、周杰家属已退清赃款。 法庭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蒙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蒙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蒙滔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在主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 律 小 贴 士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客 体 要 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客 观 要 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193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主 体 要 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 观 要 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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