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温州普法 > 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餐饮店经营无合法来源黄麂肉,被立案查处!

案情简介

    2月21日上午,苍南县资源和规划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望里镇望州山顶一家农家小店的冰柜中查获一只宰杀后的疑似麂类动物,重量约9斤。经鉴定属于黄麂,为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据店主雷某某交代,小店无营业执照,麂类动物为前期从当地购买后冰冻冷藏。

鉴于当事人无法提供麂类动物合法来源,执法人员对该麂予以异地先行登记保存,并对当事人依法立案查处。


法律分析


    本案当事人雷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营野猪养殖(获得许可),知晓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他在没有麂类动物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购买整只的黄麂肉作为农家小店的食材,明显触犯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本案当事人无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对1月2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置若罔闻,应从重处罚。


典型意义


    春节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国计民生已产生较大影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以及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巨大隐患,1月2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有关司法部门也纷纷及时出台规范性文件,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严格从重处罚。即使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当事人还违法购买来路不明的野生动物制品,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根据查获的案情,当事人虽然尚未够罪,但值得警戒。

    此外,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禁食的法律规范,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未经检疫合格的其他保护类野生动物。为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月24日下午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以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为导向,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加重处罚,以体现更加严格的管理和严厉打击。

继2003年发生的非典之后,新冠肺炎再次敲响人类贪婪的警钟,我们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严格执行,以及全民保护野生动物法律意识和思想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与动物和谐相生的美好社会必将实现。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苍南司法


【返回顶部】【打印本稿】【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