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刘某甲阻碍执行职务案 | ||||
|
||||
【案情简介】刘某甲,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家住永嘉县某镇古二村。经调查,该刘某甲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的二代密切接触者,被政府要求在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居家隔离观察。2020年2月13日下午,该刘某甲在居家隔离期间擅自离开家中来到村内闲逛,被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宁某某、古二村村干部刘某乙等人发现。工作人员责令刘某甲立刻回家隔离,刘某甲拒不配合,后村干部刘某乙准备用手机进行拍照录像固定,刘某甲上前抢夺手机并将手机扔在地上。事后刘某乙打110电话报案,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刻赶往现场,对现场证人和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与处理】2020年2月14日,刘某甲所在辖区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刘某甲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暂缓执行)。 本案中,由镇政府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村干部刘某乙对隔离对象进行管控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从而准确认定了本案中刘某甲的行为为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同时在当前疫情严重的情况下,对刘某甲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节,故对其在情节严重的处罚幅度内做出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1.本案中认定村干部刘某乙的管控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本案的关键。否则本案将得不到有力处置。阻碍执行职务,是指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此外,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和立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上述(4)中的国家工作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的村干部刘某乙,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公务行为。 另外,本案中刘某乙的手机没有损坏,无法以损毁财物定性,又没有殴打、辱骂等行为,也不好以殴打他人或侮辱诽谤行为定性。在特殊时期,村干部刘某乙执行的是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应当认定刘某甲已经阻碍刘某乙执行职务。这种行为在当前严重疫情期间,明显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理,其他隔离对象将很难管理,势必影响防控工作大局。 2、将在疫情防控期间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从而对违法嫌疑人做出拘留处罚,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客观需要。事实上,就在该处罚决定做出后,不但使其本人受到了惩戒,没有再离开居家隔离点半步,村内其他人员也一改前期不配合管控的状况,对工作人员的管控工作都积极配合,为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做出积极贡献。如果只是警告或罚款,想必达不到预期效果。 【典型意义】2020年新年伊始,由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发的肺炎疫情席卷而来,全国各地疫情防控工作形势严峻。为全力保护疫情期间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安全稳定,2月3日,温州市公安局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疫类违法犯罪“十个一律”的通告》。通告发布以来,广大市民众志成城,自觉遵守。但也有极少数人员不以为然,我行我素,心存侥幸,更有甚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干扰疫情防控工作整体推进。本案中,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将村干部根据政府的委托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行为认定为公务行为,从而对拒不配合村干部设卡检查、居家隔离管控等行为认定为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进行处罚,对全县、全市疫情防控工作具有普遍借鉴意义。对这些涉疫违法犯罪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坚持从重从快、依法严厉打击。这是疫情防控工作取得胜利的必然要求,是党委政府满意和绝大多数人民群众满意的必然要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