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15010/2016-00741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温州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16-02-0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司办〔2016〕4号 | 有效性 | 废止 |
统一编号 | - |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市局直属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
现将《温州市司法行政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与你们,请认真实施,执行中的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市局法制处反馈。
温州市司法局
2016年2月5日
温州市司法行政关于规范法律服务投诉查处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投诉的范畴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对象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违法违规情况提出的投诉请求。
管理对象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机构。
对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进行投诉的,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章 办理投诉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二条 对律师行业提出投诉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进行处理。
(二)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温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同一投诉事项,当事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办理。
(四)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律师协会党委(党工委、党总支)组成人员、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上述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投诉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再次投诉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浙江省律师协会进行复查。
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或逐级上报有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条 对公证行业提出投诉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应将投诉件转至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要求其进行复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
(二)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告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由市公证员协会按照《浙江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处理。
(三)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应告知其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向省公证协会提出建议,按照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员惩戒规则》进行处理。
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或逐级上报有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行业提出投诉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投诉的,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按照《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进行处理。
(二)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或逐级上报有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条 投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其它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主管该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协会投诉的,应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或逐级上报有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章 查处投诉案件的工作规程
第七条 查处投诉案件实行案件主办人制度。即案件主办人在查办投诉案件过程中,对被投诉事项进行依法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做出处理决定和执行时,拥有首席建议权,并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案件查处工作,对案件质量负首要责任。
第八条 投诉实行立案审查首接负责制。首次接受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服务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要负责投诉案件的接待和初步审查,依据初步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办理或转办。
第九条 投诉符合相应投诉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
决定受理投诉的,应作好投诉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但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决定不受理投诉的,应书面告知不受理原因。
被投诉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服务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行业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条 收到投诉后,应将投诉情况转被投诉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机构,要求限期答复并提交书面证据。
第十一条 调整取证应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查处投诉案件应当采取向被投诉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机构调取涉案案卷或其他资料;
(二)向投诉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调取相关物证或书证等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同时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并体现在调查笔录上。
第十三条 调取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应有当事人签具“与原件相符”等字样的确认记录并签名,执法人员的签名,取证日期及证据来源。
第十四条 每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调查(询问)人。必要时,可以对被调查(询问)对象进行多次询问,每一次调查(询问)都应当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笔录都要经过被调查(询问)人确认、逐页签名,涂改之处有被调查(询问)人盖章或签名。
调查要充分、完整,体现在调查笔录上,应载明调查(询问)起止的时间、地点等要素。调查询问应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涉及的证据保存应当要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时间、地点(应注明提取物证的具体时间和物证所在地);有物品性状描述(包括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有物品保存期限和地点;应有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取证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字);应有物品处理决定记载。
需要登记保存的,应有登记保存依据、登记保存清单和领导审批记载。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完成后要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对被投诉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认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违法违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解释工作;
(二)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不够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或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应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但超过追诉时效的,予以责令检讨、通报批评等处理,也可以采取谈话提醒、加强监督检查等措施;
(三)违反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行业规定予以行业处分;
(四)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五)本应受行政处罚、行业处分,但投诉人表示不再追究法律服务工作者责任或书面撤回投诉的,且被投诉法律服务工作者认错态度好、已积极整改的,依法可不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六)被投诉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属于转办或交办的案件并要求回复的,应在处理结束后按规定将结果书面回复转办或交办单位及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